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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知识产权局惩戒专利非正常申请代理机构的决定(三)
企帮帮 7348 2019-03-28
姓 名:姜庆梅
资格证号:3710403
所在机构:北京华仲龙腾专利代理事务所(普通合伙)
惩戒事由:
作为北京华仲龙腾专利代理事务所(普通合伙)(下称华仲龙腾)的合伙人,姜庆梅不履行管理职责,对本所存在的出租专利代理资质、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、编造专利、“一案多卖”行为(已另案处理)负有一定责任。
具体事实:
一、华仲龙腾存在出租专利代理资质行为
华仲龙腾提交的材料显示,华仲龙腾有24家分所,其大部分案件来自这些分支机构及商标代理公司、科技服务公司等。各分所负责人负责分所经营管理工作,承担分所设立事宜和费用,承担对外经营、资金费用及人员工资、保险等。华仲龙腾根据分所的经营需要提供印鉴、证照、账户等,为各分所代交专利申请,并按件收取费用。各分所撰写案件的人员并不是执业代理师,而是由大量无资质人员撰写后以李静、姜庆梅、黄玉珏等人的名义提交。
华仲龙腾在各地分所的人事、财务以及责任等由各分所负责,其所谓的“分所”不是真正意义的办事机构,只是因不具备专利代理资质与华仲龙腾合作经营,通过华仲龙腾代交专利申请,这一行为属于出租专利代理资质的行为。属于《行政许可法》第八十条第(一)项规定的“涂改、倒卖、出租、出借行政许可证件”的行为,构成了修订前的《专利代理条例》第二十四条第(四)项“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”行为。
二、华仲龙腾存在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、编造专利、“一案多卖”行为
“金华市艾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”等多名申请人于2017年11月—2018年3月通过华仲龙腾提交了126件专利申请。该批申请涉及多个主题,其中74件申请内容明显相同,该行为属于《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》(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五号)第三条第(一)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,其特点为:每个主题下存在两件或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申请,例如,发明名称同为“一种抛光机”的申请,申请号为“2018102013822”“2018102043974”,技术方案完全相同;另外52件申请为不同组分、配比等简单替换,该行为属于《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》第三条第(三)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,其特点为:不同申请之间仅对组成原料和配比简单替换。华仲龙腾存在《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》第三条第(六)项规定的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。
我局在约谈调查中发现,华仲龙腾工作人员上门为客户进行所谓的“专利挖掘”时,会代客户编造出若干所谓的技术改进点供客户挑选,并且将客户“挑剩下”的“点子”卖给其他客户,个别还存在“一案多卖”的情况,导致出现“雷同案件”,并且由于分所众多,难以知晓案件雷同情况。即,华仲龙腾存在编造专利和“一案多卖”的行为。
华仲龙腾存在的上述从事非正常申请专利、编造专利、“一案多卖”的行为,违反了《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的规定,干扰了专利审查工作正常进行,构成修订前的《专利代理条例》第二十四条第(四)项“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”行为。
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为证:
一、华仲龙腾代理提交的相关专利申请文件;
二、对李静的询问笔录;
三、华仲龙腾提交的整改报告;
四、华仲龙腾与各分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;
五、各分所负责人承诺书。
姜庆梅作为华仲龙腾的合伙人,不履行管理职责,对华仲龙腾上述违法行为和后果负有一定责任。属于修订前的《专利代理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(一)项、《专利代理惩戒规则(试行)》第七条第(九)项规定的行为。
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5日发出《专利代理惩戒意见告知书》(国知惩戒函字〔2019〕3号),依法告知姜庆梅拟对其作出警告处罚的事实、理由、证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。在规定的期限内,姜庆梅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者听证申请。
惩戒决定:
姜庆梅实施的上述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《专利代理条例》施行前,应当适用修订前的《专利代理条例》。根据修订前的《专利代理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第(一)项、《专利代理惩戒规则(试行)》第七条的规定,决定给予姜庆梅警告的处罚。
当事人如对本惩戒决定不服,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,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复议和诉讼期间,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。
国家知识产权局
2019年3月26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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